为了进一步拓宽社会各方有序参与地方立法途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市人大常委会拟于2026年3月上旬就制定《赤峰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举行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听证内容(一)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的行业组织职责规范。(二)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旅行社经营资格规范。(三)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完善合同管理治理不合理低价游规范。(四)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导游资格和服务规范。(五)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的旅游客运规范。(六)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的景区景点开发开放规范。(七)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价格规范。(八)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的流动摊贩经营规范。(九)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经营规范。(十)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的草原、沙漠越野旅游经营规范。(十一)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骑马体验游经营规范。(十二)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自驾游规范。(十三)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范。(十四)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特殊群体便利规范。(十五)条例(草案)其他制度规范。二、陈述人和旁听人报名申请方法此次立法听证拟通过报名申请或者邀请形式确定25-35名陈述人和15-20名旁听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单位,可以于2月25日前向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报名参加陈述或者提出旁听申请。报名人请将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单位或职业、联系方式和参与类别(陈述人或旁听人)等情况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参加陈述的公民、机关、单位,报名时应提供对听证内容的书面意见,表明所持观点。三、确定陈述人和旁听人原则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大体相当的原则和报名的先后顺序、报名人地区分布、职业代表性等确定陈述人。旁听人按照申请报名的顺序和职业代表性等从申请者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中确定。联系人:李慧丽联系电话:0476-8820221电子邮箱:cfrdfgw@163.com附件:《赤峰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赤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26年1月26日赤峰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2025年12月26日赤峰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初步修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旅游市场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服务和旅游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工作原则)旅游市场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原则,营造安全、有序、公平、诚信、文明的旅游市场环境。第四条(政府职责)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旅游市场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旅游市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综合协调机制,推动解决重大问题,提高市场管理效能。第五条(部门职责)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是旅游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统筹协调,依法查处旅行社组织不合理低价游、违反旅游合同,导游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娱乐场所向旅游者提供非法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旅游市场管理相关工作。管理职责不明或者交叉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负责部门或者牵头部门。(一)网信部门负责涉旅游敏感网络舆情的巡查监看、会商研判、预警处置有关工作,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涉旅游网络谣言信息。负责属地网站平台账号管理工作,查处发布各类诱导、欺诈旅游者等信息的违法违规网络平台、账号等。(二)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配套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的具体制定工作。(三)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引导宗教活动场所杜绝商业化,依法监督和查处商业资本介入宗教,利用宗教发展旅游牟取利益的行为。(四)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旅游经营场所、旅游交通站点及其他游客集中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监管大型演出活动,查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侵害游客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旅游高峰和重大节庆、赛事活动期间加强对旅游经营场所周边道路交通疏导和管制。(五)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运行管理部门负责对实行城市化管理的游客密集场所和旅游经营场所周边乱设摊点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旅游客运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打击非法运营,查处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无证包车等非法旅游客运行为。协同旅游主管部门规划旅游经营场所周边道路、公共交通接驳等设施。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旅游客运企业、汽车租赁企业的监督管理。(七)水行政部门负责对涉旅游水利项目、水资源保护和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八)农牧部门负责对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旅游消费市场前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九)商务部门负责引导餐饮、住宿等服务行业提档升级,鼓励市场主体提高产品质量、提升服务水平,强化旅游消费体验。(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文旅部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十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经营场所大型游乐设施,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餐饮、住宿、旅拍等市场经营主体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欺诈宰客、低价倾销,景区门票捆绑销售、违规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十二)体育部门负责旅游经营场所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旅游经营场所内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旅游经营场所从事航空体育运动单位及人员的备案及监管,协助履行申办报批手续,并负责对航空体育运动赛事的监督管理。(十三)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旅游活动中毁林毁草等破坏林草资源行为的监督管理。(十四)税务机关负责督促旅游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具使用发票,对旅游业涉税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和查处,维护旅游市场税收秩序。(十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旅游景区(点)、酒店民宿、娱乐场所等相关场所实施消防综合监管并对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单位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第六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未经许可经营骑马乘驼、沙地越野,旅游车辆随意碾轧草原,旅游线路路边随意停车等违法行为进行管理。第七条(行业组织职责)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会员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行业规范、服务标准和诚信指导价,执行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引导会员依法诚信经营。第八条(宣传教育)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旅游法治宣传教育,引导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遵守法律法规,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第九条(区域合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旅游合作机制,共同开发区域旅游产品,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发展。第十条(交通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道路及配套的旅游经营场所停车场、服务站等纳入城乡道路网络统一规划建设,推进旅游经营场所与主要交通枢纽之间的交通衔接,完善旅游公共交通线路或者旅游专线,注重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兼顾旅游功能。加强草原、沙漠等旅游活动区域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第二章 经营规范第十一条(旅行社经营资格)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应当经旅游主管部门许可,取得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等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不得以购物(会员)送旅游、旅游赠礼品、康养活动等名义,或者以网络平台公众号、微信群、保健品公司、培训机构、宾馆酒店、行业组织、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等形式,从事旅行社业务。第十二条(完善合同管理治理不合理低价游)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先向旅游者提供本市旅游行业组织制定并公布的旅游服务和产品诚信指导价格,在与旅游者达成意向后,向旅游者提供真实、详尽、规范的旅游合同样本,载明旅游行程安排,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游览、体验、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费用及其缴纳的期限和方式,购物场所名称及停留时间等内容,不得以虚假、模糊、粗略的合同或者行程安排诱骗旅游者参加不合理低价游。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旅行社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另行指定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旅游者提出上述要求的,应当经全团旅游者协商一致,旅游者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履行原合同。第十三条(导游资格和服务规范)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证,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在导游服务开始前,应当请旅游者核验导游证件和接受旅行社委派的手续,与旅游者核对电子行程单内容,有未取得导游证、没有旅行社委派手续、电子行程单内容核验不一致情形之一的,不得启动导游服务;启动导游服务的,旅游者可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导游人员在导游服务过程中,应当按照电子行程单的内容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第十四条(旅游客运)从事道路旅游客运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旅游客运车辆上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提供观光和拍照便利,满足旅游者观光和摄影需要。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拉客揽客,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客运司机不得充当导游。第十五条(景区景点开发开放)开发开放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意见。旅游者不得到未开发未开放区域及闭园状态的旅游经营场所旅游。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旅游者到未开发未开放区域及闭园状态的旅游经营场所旅游。第十六条(旅游产品和服务价格规范)旅游景区景点、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并在经营场所入口或者结账区域醒目位置公示。旅游景区景点、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诚信指导价,根据市场变化合理确定旅游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哄抬价格宰客。第十七条(流动摊贩经营规范)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旅游服务和管理需要,依法合理划定临时经营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流动摊贩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手续,在划定区域内经营。第十八条(安全经营)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活动安全保障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第十九条(旅游经营场所承载量)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第二十条(草原、沙漠越野旅游)任何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组织草原、沙漠越野旅游活动,应当履行报备登记手续,投保相应责任险。草原、沙漠越野应当在规划、批准的路线内进行,不得破坏草原、林地、沙地植被。活动经营者和组织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保障能力,为旅游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装备,事先告知旅游者旅游项目的危险性、安全注意事项和防护措施。第二十一条(骑马体验游)骑马体验游应当以集中经营为主,实行统一管理。从事骑马体验游的经营者,应当具备规划路线、驯化马匹、安全保障人员、配套经营场所、投保责任险等条件,办理营业登记,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草原承包经营者在其承包经营的草原上从事骑马体验游经营的,应当办理登记,保障旅游者安全,不得未经登记从事骑马体验游经营。旅游者应当注意了解骑马体验游经营者依法登记、安全保障信息和骑乘安全须知,主动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服从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自驾游)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开发草原、沙地自驾游线路,配套建设观景台、停车场、卫生间、标识牌等设施和食品供应、水电保障、医疗救护、安全救援等服务体系。自驾游旅游者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离开道路行驶,破坏林草植被。草原承包经营者发现自驾游旅游者离开道路行驶,破坏林草植被的,可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但不得擅自或者恶意索要钱物。自驾游旅游者沿途观光拍照、录像等,应当在有停车设施的点位停车,在路上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自驾游旅游者在草地上搭设帐篷休憩、野炊、露营等应当注意保护草地植被,产生垃圾的,应当自行收拾,按照规定投放,不得随地遗弃。草原承包经营者不同意自驾游旅游者在草地上休憩、野炊、露营等的,可以劝阻自驾游旅游者,但不得擅自或者恶意索要钱物。第二十三条(旅游者个人信息保护)旅行社、餐饮、住宿等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使用旅游者个人信息,保护旅游者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为他人组织旅游者赌博等违法活动提供旅游者个人信息,不得乘便组织旅游者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第二十四条(特殊群体便利)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上述群体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的景区,应当明示上述群体享受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群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旅游经营场所应当规范设置无障碍设施。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安全管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对旅游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加强监测预警,及时妥善处理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和旅游安全事故。文化和旅游、公安机关、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气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改进日常监督管理方式,在重大节庆、文化旅游活动和预防自然灾害期间等重要节点集中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第二十六条(旅游从业人员管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安全知识技能、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开展典型宣传教育,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综合素质。第二十七条(信息化监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息化监管体系,强化旅游团队信息填报和电子合同归集,发挥旅游监管服务平台作用,提升旅游市场信息化监管水平。第二十八条(执法协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市场执法协作机制,组织跨部门、跨区域联合检查和执法,完善证据收集规则和互认标准、案件移送程序、跨区域违法行为处理规则以及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快速反应机制,提高执法效率。有关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旅游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第二十九条(信用管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托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统一归集旅游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和违法信息等信用信息,并向社会公开,推动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信息共享。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旅游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旅游经营者实行重点管理,增加检查频次;旅游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可以作为有关部门批准行政许可申请的重要参考依据。不具有相关旅游经营资质的违法经营主体信息,纳入旅游信用信息平台管理。第三十条(投诉处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投诉处理机制,组织文化和旅游、网信、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成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构,在景区景点、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场所公布旅游投诉监督电话和网站等信息,畅通旅游投诉应诉渠道。统一受理机构接到旅游者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按照旅游综合执法职责分工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统一受理机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旅游者。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向旅游者反馈。第三十一条(文明规范)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旅游从业人员有违法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罚信息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有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损毁、破坏文物古迹以及其他严重扰乱旅游秩序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对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旅游者,景区、旅行社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第三十二条(新业态管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及时制定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露营、攀岩、徒步、研学、旅拍等旅游新业态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从事旅行社业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以购物送旅游等形式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未提供诚信指导价格、未提供真实详尽规范的旅游合同样本,组织不合理低价游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事先未向旅游者提供本市旅游行业组织制定并公布的旅游服务和产品诚信指导价格,在与旅游者达成意向后未向旅游者提供真实、详尽、规范的旅游合同样本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组织不合理低价游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没有旅行社委派手续开展导游业务,行程安排与电子行程单不一致,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导游证而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没有旅行社委派手续开展导游业务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行程安排与电子行程单不一致,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第三十七条(哄抬价格宰客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哄抬价格宰客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八条(未经登记从事骑马体验游经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骑马体验游经营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为他人组织旅游者赌博等违法活动提供旅游者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为他人组织旅游者赌博等违法活动提供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市场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26-02-05